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4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來 伴輔佐人 李幼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6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來伴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來伴與 吳韋德 係鄰居,二人分別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及13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15號2樓)。緣吳韋德於民國102年4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因不滿王來伴大女兒住家(同巷13號3樓,起訴書誤載為王來伴之住家)之寵物製造巨大聲響乃報警處理。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下稱萬芳派出所)員警 柯廷陸 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前往王來伴上開住處要求王來伴注意社區安寧,王來伴於開啟內門後,見員警前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住處門口處,隔著欄杆式外門,朝門外之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樓梯間玄關等公共區域,對員警稱:「是不是又是樓下那個神經病報的案?」等語辱罵吳韋德,足以貶損吳韋德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吳韋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來伴所犯並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韋德於警、偵、原審證述案發經過及證人即萬芳派出所員警柯廷陸於原審證述到被告家中處理之經過等情(偵卷第2至3頁、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背面、原審卷第30至31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員警柯廷陸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僅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次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倘其侮辱之言語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所指涉係何人,仍應負公然侮辱之刑責。查本案被告辱罵行為人時,告訴人係站在二、三樓之樓梯間玄關處,被告雖不知告訴人在場,依前開說明意旨,仍無礙於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另被告偵審中均自承案發前告訴人因狗噪音的問題而多次報警,經警多次登門勸諭等語,則被告本案雖僅稱「樓下的....」,自足使員警、鄰居等人知悉被告所指告訴人而言,自認定此行為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程度,而構成上述公然侮辱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是不是樓下那個神經病報的案?」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
42條第3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紛爭,反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其行為誠屬可議,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辯論終結後已達成和解),復否認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新台幣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告訴,請求法院判決無罪或不受理。惟查,本件被告確有觸犯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如前所述,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法院始得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告訴人既逾期撤回告訴,法院自應為實體判決。準此,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既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泰誠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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