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59號聲請人 郭文貴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更正本院於中華民國90年2月23日所宣示之89度上更㈠字第1060號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經鈞院於民國90年2月23日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1060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為累犯並判處有期徒刑10年,惟判決書事實、理由所認定聲請人該次犯罪為累犯,容有錯誤,因聲請人前於83年6月25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案號:83年度偵字第11716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4年3月25日以83年度訴字第29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讞,於同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即甲案);又於83年7月7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案號:83年度偵字第8237號), 嗣經鈞院 以84年度上訴字第691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於86年9月25日確定,現仍在監執行(即乙案)。上開甲、乙案之犯罪日期相距僅11日,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161號、2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260號、301號判例意旨,甲、乙案應屬數罪併罰案件,是其中一部犯罪先確定,應係形式上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應屬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要件之排除情形。鈞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060號判決疏未詳查,誤認聲請人為累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依聲請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此,是否構成累犯,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而判決對於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牽涉刑之加重與否,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以致影響判決本旨,即非屬判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依循上訴或非常上訴等途徑救濟,尚不得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以裁定更正。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上開判決關於累犯之記載,即非有理,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三、況查,聲請人前於⑴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安非他命)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4年3月25日確定後,於84年6月9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即聲請意旨所指甲案);⑵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安非他命)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5年5月23日確定後,於同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前述⑴、⑵案執行完畢後之86年1月7日至86年8月10日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即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060號案件),依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即屬於累犯,聲請意旨認非屬累犯,顯有誤會;又聲請意旨似認甲、乙二案係符合得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併罰案件,惟乙案已另與他案所處之刑(本院89年上更㈠字第1060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0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8月及87年度易字第1923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6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5月一情,有聲請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甲、乙二案是否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得定應執行刑,核屬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本案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