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63號抗告人 姜國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全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5日,濫用公權力而對伊施加違法搜索等多項不當迫害,致伊長期罹患憂鬱症,因情緒無法自制及服藥後之副作用而無法工作,需仰賴舉債度日,惟因無法償還多年來累積之債務,已信用破產,親友亦拒絕聯絡,伊目前連健保費、醫療費用都無法支付,恐將造成難測之傷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命相對人先支付伊之前4年6個月期間及之後可能耗費之4年6個月時間,總計9年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080元,及以法定最低工資計算之基本生活花費2,114,080元云云。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1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再準用第52
6條之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出具之門診處方明細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7至16頁),然依前開處方明細之內容,僅記載抗告人曾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環境適應之長期憂鬱反應而至該院就診,尚不足以釋明本件有何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汪智陽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