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OO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OO友人許OO於民國102年3、4月間,承攬李OO所交付車輛烤漆工作後,李OO因認許OO始終無法達成其所要求標準,乃未如期支付許OO工資,故許OO於同年4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邀同林OO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1即李OO所營正O汽車修理廠與其協商,詎雙方發生口角後,林OO竟基於妨害名譽犯意,對李OO辱稱:「你娘老機掰」之穢語,足以貶損其應受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OO迭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李OO指訴之情節相合,並經現場目擊證人李OO證明無訛(以上各見偵卷第6頁、第11頁反面),復有錄音譯文附卷可稽,暨錄音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足憑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與告訴人因細故爭執,故為此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已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以尋求告訴人之諒解,有原審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告訴人則始終未提出要求被告回復名譽或填補損害之方式,於原審審理中且稱對於本案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僅提及被告未出面亦未準時到庭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既已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告訴人復未要求被告要有何積極作為,自難僅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是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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