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抗字第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智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原應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按月給付被害人新臺幣1萬5千元,現已給付5期,但抗告人因緩刑每個月都要至警察局及找觀護人報到數次及上課數小時,無法應徵長期性之工作,只能在家與父親擔任貼磁磚之臨時工,因收入太少無力負擔每個月之賠償金額,並非抗告人故意不支付,並請求暫時減低每月之賠償金額,等抗告人找到正當工作再恢復每月1萬5千元之賠償云云。
二、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乘機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被害人A女7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02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害人1萬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2年1月1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按月各給付被
害人1萬5千元,及於102年5月20、21日各給付被害人1萬5千元,但自102年6月起迄今未再依前開確定判決按月支付被害人任何賠償金額等情,有告訴人陳報狀影本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查,是抗告人顯已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抗告人於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中表明:「我沒有工作,都在做臨時工,我沒有能力負擔後續的賠償金額」等語,是抗告人並未提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之正當事由,足認其迄今並未依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之條件遵期履行等情明確。
㈢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因緩刑之關係只能做臨時工,非故意不
履行賠償云云,然抗告人於本件強制性交案件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經法官斟酌上開情狀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足見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抗告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亦堪認抗告人允諾和解當時,已衡量個人資力,始承諾給付條件,詎抗告人竟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僅給付5期之賠償金額,且自102年5月21日最後1次給付賠償金額迄今已逾1年,抗告人均未試圖與被害人再行洽談協商,直至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始辯稱其資力不足以給付賠償,實難認抗告人有何積極達成和解之意願,抗告人所辯,顯非得不依緩刑條件履行之正當理由。抗告人無故未履行緩刑之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抗告人將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顯已動搖原判決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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