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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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莊淑錦 相對人隆強企業社即 陳春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89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審查,聲請人所支付之歷審訴訟費用詳如計算書所載,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按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為如後列計算書所示,爰依首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葉菽芬┌─────────────────────────────────────┐│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由聲請人繳納│├───────────┼─────────────┼───────────┤│合計│15,850元││├───────────┴─────────────┴───────────┤│相對人應負擔上述合計訴訟費用之10分之7,其金額為11,095元(計算式:15850×││7/10=1109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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