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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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8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崔秉君被告葉秀斌
居同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指定送達處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0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秀斌因其弟 葉鎮睿 (原名 葉秀文 )懷疑其配偶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虹汽車旅館內與他人通姦,2人遂於民國107年7月29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要求旅館員工提供葉鎮睿配偶之入住紀錄遭拒後,其2人即滯留在凱虹汽車旅館內不願離去,隨後警員 胡博昌 及 楊介明 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數次好言勸離葉鎮睿及被告。詎被告見葉鎮睿因妨害公務遭警員胡博昌、楊介明逮捕而壓制在地,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述小客車高速衝撞警員胡博昌,幸警員胡博昌即時閃避而未遭撞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胡博昌執行逮捕葉鎮睿之職務,因認被告此舉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警員胡博昌、楊介明、 梁順安 之證述、警員胡博昌及楊介明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密錄器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與警察爭論之後,我就想說算了,要把我弟弟載走,我要過去牽車的時候,在車上就看到我弟被打、被壓制在地上,我急著要過去幫我弟弟解圍,才趕緊開車過去,而車子發動一起步的行向原本就是朝著警察壓制我弟弟的方向,我只是這樣順向開過去,當時車速只有30至40公里,車子距離警察有一些距離,不會撞到,我絕對沒有要開車衝撞警察,也沒有要以開車作勢衝撞警察的方式來嚇唬他們等語。
四、經查:
(一)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乃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客體須為「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行為人須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且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為限,始能成立。
(二)依勘驗警員密錄器蒐證錄影畫面結果,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駕車高速衝撞警員胡博昌」之強暴行為:
⒈原審當庭勘驗警員之密錄器蒐證錄影畫面結果,唯見「嗣警
方將葉鎮睿壓制在地板上,葉鎮睿被警壓制在地時,另有辱罵『操你媽』,於畫面08:05:44之際,一警員喊『小心!』、『小心!』,此際,即畫面時間於08:05:44-08:05:48之際,葉秀斌駕駛該自小客車朝警方壓制葉鎮睿處的方向開過來,但未達壓制處之前的一段距離,可以看出他的動向轉向左側,而非正對壓制處方向開過來,所以開過來抵達時是停在警方壓制葉鎮睿處的順向的左邊,但在起步往壓制處開來的時候,有一名員警聽到另名員警喊小心、小心時,就起身閃避」,有原審審判筆錄可考(審易卷第162頁反、61頁及反,引用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見審易卷第46頁及反、50-55頁)。由上述之勘驗結果記載「但未達壓制處之前的一段距離,可以看出他的動向轉向左側,而非正對壓制處方向開過來,所以開過來抵達時是停在警方壓制葉鎮睿處的順向的左邊」等詞,可見被告駕車靠近警員胡博昌壓制葉鎮睿地點時,有刻意「動向轉向左側」,且「抵達時是停在警方壓制葉鎮睿處的順向的左邊」,難認被告有駕車高速衝撞警員胡博昌之行為。
⒉證人楊介明於偵訊時固證稱:我跟胡博昌壓制葉鎮睿時,後
來葉秀斌就開車衝撞等語(偵卷第46頁反),已與上述之勘驗結果不符;至證人胡博昌於偵訊時雖亦證稱:我覺得葉秀斌開車高速衝撞,有要致我們於死的意圖等陳述(偵卷第46頁反),則為其個人主觀臆測,難逕認被告上述駕車靠近、停放在側之舉,有高速衝撞警員或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舉。
(三)依當時之客觀情狀,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對於警員胡博昌施以強暴脅迫之故意:
細究警員胡博昌製作之密錄器譯文,暨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偵卷第22頁;審易卷第47-58頁),均為葉鎮睿辱罵警員或情緒激動之言詞、舉動,未見被告對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有任何不滿或敵視之言詞、舉動,且被告開車靠近警員胡博昌左側之前後,亦未見被告對其表現敵意;依證人胡博昌、楊介明、梁順安於偵訊時之證述,當時攻擊、辱罵、咆哮、言語挑釁在場警員之人,均係葉鎮睿(偵卷第46頁反),則被告單純駕車靠近、停放在警員胡博昌身側之舉,主觀上是否有衝撞警員胡博昌之妨害執行職務之故意,已非無疑,故被告辯稱其開車靠近,是想要帶葉鎮睿離開,並無試圖開車衝撞警員胡博昌之意思,尚非無據。衡情,被告見其弟葉鎮睿為警以強制力壓制在地,因而急切、不安,致未及深思詳慮、細察其車輛之行向,乃於發動後,即起步逕朝前方行駛,迄待前行些許距離方猛然驚覺有發生危害之虞,遂趕緊轉向偏左以免擦撞他人,更與常情無違,因此當不能執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欲藉駕車高速作勢衝撞而阻礙公務之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仍有合理懷疑之處,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其所述不應冒然採信;依勘驗結果,未見葉鎮睿遭警員毆打,被告縱因葉鎮睿遭警壓制而欲前往解圍,但時間充裕,無須踩足油門駕車急駛朝警員衝去;被告車輛停在警員壓制葉鎮睿之左側後方,其駕車起步可筆直前行,無須往右朝警員方向駛去;被告車輛引擎聲極大,依經驗可知油門幾乎踩到底,只是在快抵達警員處才立即左偏,且當時有警員喊「小心」、「小心」,另一名警員隨後起身閃避,被告車輛則急煞停放於警員起身之處,可見情況危急。審酌警員據報到場處理,被告與葉鎮睿在場之情形,並連結被告駕車急駛之狀況,足以認定被告係不滿警員對葉鎮睿施以強制力壓制,而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並以上述駕車方式,作勢衝撞警員,迫使警員閃避而妨害其執行公務等詞,指摘原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然被告於駕車靠近警員胡博昌旁停放之前後,無不滿之言詞或舉動,亦未表現出對警員執行職務之敵意,且其駕車靠近時,確有將行向偏左行駛以遠離警員胡博昌,難認被告有駕車衝撞警員胡博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如前述;至檢察官所指引擎聲很大,並無從推斷被告係高速行駛;而被告於101年間雖有妨害公務之犯行紀錄,然品格證據作為補強證據,應僅限於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不得逕推論被告之犯罪故意或行為,否則缺乏事實根據之人格評價,將導致錯誤之事實認定,從而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