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5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檜營
黃惠貞
施雲騰 共同代理人 鄧世榮 律師共同送達代收人 鄭靖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毀損債權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0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檜營、黃惠貞及施雲騰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告訴人 許陳阿樓 持謝檜營、黃惠貞共同簽發之新臺幣(下同)44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惟前開本票裁定對於其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未經實質審理,故無實質確定力。而告訴人雖持有系爭本票,然其與謝檜營間並無原因債權存在,因而系爭本票權利亦不存在,該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則告訴人對於謝檜營、黃惠貞並無任何票據權利或債權可資主張或有受侵害之可能,從而施雲騰自謝檜營取得抵押權,亦無從侵害告訴人之債權。上開民事判決係於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者,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應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等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到庭陳述意見後,本院查:㈠原確定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謝檜營與黃惠貞曾於民國100年5
月21日共同簽發440萬元本票交付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因屆期提示未獲兌付,告訴人乃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623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確定。嗣經告訴人對謝檜營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無人應買而執行未果。謝檜營、黃惠貞明知告訴人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為免遭強制執行,將謝檜營所有之楊梅區豐野段309、558、559、560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施雲騰,致告訴人對於本票債務人謝檜營、黃惠貞系爭本票債權難以受償,因而涉有損害債權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並對於聲請人等所辯謝檜營與施雲騰間確有1,000餘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指駁論敘綦詳(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5行至第7頁第16行),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
㈢聲請意旨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34號民事
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再證1、2),主張告訴人與謝檜營、黃惠貞間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無從侵害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謝檜營、黃惠貞前因本票裁定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1年度司票字1623號裁定謝檜營、黃惠貞應給付告訴人440萬元及利息,並得為強制執行確定,告訴人嗣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謝檜營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先後聲請強制執行,然均因無人應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始核發債權憑證予告訴人,已據謝檜營坦認屬實(他字卷第39頁、易字卷第48頁)。又關於是否向告訴人借款440萬元乙節,謝檜營、黃惠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僅供稱:原本本金沒有借這麼多,是利滾利後才欠440萬,本票是我們簽的沒錯等語(偵字第3036號卷第39頁);謝檜營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欠告訴人的錢,因經營不善跟她講說慢慢還給她等語(審易字卷第42頁反面),嗣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0號案件審理時更稱:我向告訴人的借款還欠400多萬元等語明確(上易字卷第117、118頁),可徵謝檜營迭於本案偵查、審理;黃惠貞於本案偵查時,均坦承因謝檜營向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未爭執告訴人未交付借款、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節,僅辯稱實際借款本金與系爭本票數額不符云云,足認謝檜營、 黃惠貞斯 時主觀上知悉其等為債務人甚明。是謝檜營、黃惠貞明知告訴人有以前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未受清償之情事,且知悉其依該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仍謀議由謝檜營於103年1月24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土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施雲騰,自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為。縱謝檜營嗣於另案民事程序中主張因100年間精神狀態不佳,告訴人未實際交付440萬元之借款云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34號民事簡易判決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惟此僅係謝檜營得否另向告訴人請求因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尚無從溯及免除謝檜營、黃惠貞於系爭本票票據權利經判決確認不存在前,已認識其等處於債務人地位而擅自處分財產之損害債權責任。況上開民事判決係以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逕依謝檜營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後,確認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謝檜營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確定,並未就告訴人是否交付借款乙事加以調查,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告訴人與謝檜營、黃惠貞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是聲請人等所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34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謝檜營、黃惠貞明知其等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1年度司票字1623號確定裁定而對告訴人負有債務,仍與施雲騰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由謝檜營將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為施雲騰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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