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榮鏘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榮鏘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陳榮鏘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公車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行至該路段72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連麗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同車道右側並行行駛,即貿然向右偏駛,致其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右側車身擦撞連麗玲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後照鏡,使連麗玲人車倒地,並遭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車輪輾壓其左手肘,因而受有左肘部嚴重壓砸傷合併大面積軟組織缺失、左肘肱動脈斷裂、左中段肱骨、遠端肱骨、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左遠端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與輕微腦震盪、創傷後壓力症合併焦慮及憂鬱等傷害,經住院治療後,因上開傷勢而實施左上臂截肢手術,致受有左上臂截肢之重傷害。
理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榮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麗玲、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林春安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9至21、49至50頁,原審交易字卷二第12至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7至23、28至36、83至85之2頁,原審交易字卷一第197至260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左肘部嚴重壓砸傷合併大面積軟組織缺失、左肘肱動脈斷裂、左中段肱骨、遠端肱骨、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左遠端鎖骨骨折、頭部外傷與輕微腦震盪、創傷後壓力症合併焦慮及憂鬱等傷害,經住院治療後,因上開傷勢而實施左上臂截肢手術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4月24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107年6月2日北市衛醫字0000000000號、北市衛醫字0000000000號、107年9月5日北市衛醫字0000000000號、107年12月12日北市衛醫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7年6月15日院三病歷字第1070007507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3、56至80頁,原審審交易字卷第47至52頁),足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上臂截肢之重大難治之傷害,達到重傷害之程度甚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偵字卷第22頁),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與右側並行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致其右側車身與該機車左側後照鏡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8月15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45至147頁)。是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重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
「(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規定。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就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行為,僅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被告係以駕駛公車搭載乘客為業,且案發時被告正駕駛公車執行業務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原審交易字卷一第133頁),被告於執行業務期間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
㈢本案係由警方聯繫中壢客運公司,再由該公司通知被告到案
說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字卷第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表示願意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予告訴人(強制險部分120萬元,任意險部分200萬元,被告自行賠償60萬元,本院卷第112頁),惟因被告所能負擔金額與告訴人所要求金額仍有相當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審酌被告月收入僅約3萬7、8000元,並需扶養90歲母親及殘障胞兄(本院卷第29頁),在其經濟狀況尚屬窘迫之情形下,仍勉力籌措金錢以便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於和解過程中已盡相當程度之努力,實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六、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審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駕駛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截肢之重傷害,傷勢嚴重,惟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和解過程中盡相當程度之努力,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任中壢客運司機,月收入約3萬7、8000元,尚需扶養90歲母親及殘障胞兄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本件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截肢之重傷害,傷勢甚重,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左手傷勢對我日常生活影響很大,日常穿衣、吃飯都很不方便,有時需請他人協助,睡覺時全身都在痛,晚上都會夢到被告撞我的情形,沒有辦法好好睡覺(哭泣),我的人生都沒了等語(原審交易字卷二第14至
15、34頁),足見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之身體及心理影響甚鉅,且被告縱於和解過程中盡相當程度之努力,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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