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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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16號上訴人 徐承毓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被上訴人 莊舒晴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昌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莊玉女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玉女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玉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訴外人莊玉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15萬8,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於本院另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莊玉女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11萬8,98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1頁),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02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莊玉女前訴請伊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判命伊應給付莊玉女2,025萬元本息,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莊玉女持該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062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假執行,截至107年4月止,已受分配1,015萬8,264元。
嗣伊 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莊玉女於106年11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具狀承受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將系爭一審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下稱系爭三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系爭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莊玉女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或賠償伊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15萬8,26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為聲明之擴張,主張除該1,015萬8,264元外,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尚於107年5月受領11萬8,980元,均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玉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015萬8,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玉女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11萬8,980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對系爭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經系爭三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但伊已提起再審等語,資為抗辯。
四、莊玉女持系爭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假執行,除獲分配1,015萬8,264元(該金額不含解款手續費250元)外,被上訴人另於107年5月6日受領11萬8,980元;莊玉女於系爭二審訴訟程序中之106年11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見原審卷第12、13頁之戶籍謄本所示),並聲明承受訴訟。系爭一審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嗣經本院以系爭二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由最高法院以系爭三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148、182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以系爭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已失效,訴請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莊玉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1,015萬8,264元、11萬8,98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前詞所否認。經查:
(一)法院廢棄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或所受損害,於原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該項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並無不可。查莊玉女持系爭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假執行,計有受領1,015萬8,264元、11萬8,980元。而莊玉女於系爭二審訴訟程序中之106年11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系爭一審判決(除減縮部分外),經本院以系爭二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由最高法院以系爭三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上四所示),是莊玉女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025萬元本息之假執行宣告,因該一審判決被廢棄而失其效力。縱被上訴人對系爭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亦無從回復該假執行之效力。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後,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莊玉女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因該假執行所受領之1,015萬8,264元、11萬8,980元。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定。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請求1,015萬8,264元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另請求11萬8,980元之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被上訴人不爭執於109年6月9日前一日即已有收受(見本院卷第182頁)。準此,上訴人自得依序請求加計107年5月11日、109年6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而為請求,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莊玉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015萬8,264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依同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莊玉女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11萬8,980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彥魁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