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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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軍侵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卓文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現役軍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本應嚴守分紀,不應隨意觸犯法律,明知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當時為學生,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竟為一己私慾,與之發生性行為,對於被害人甲○之身心正常發展造成不良影響,難認被告惡性非重,且案發後迄今均未獲得被害人甲○或甲○家屬之諒解,也未達成和解,無特別給予輕判之具體事項,本件復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竟僅因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便給予有期徒刑4月之輕判,量刑顯然過輕,有違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也違反實務相類案件未達成和解之量刑刑度,顯亦有違反公平原則,應加重被告刑度,以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與甲○認識後,進一步發生性
行為,然甲○當時僅為學生,對於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被告猶與之發生性行為,對於被害人甲○之身心正常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且迄今未獲被害人甲○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散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又被告於原審已表示願意以分期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因甲○母親表示不願接受被告所提之和解方案,甲○父親則要求賠償380萬元(見原審卷第91、98頁),致雙方未達成和解;上訴後,甲○之父母於本院則稱不願意與被告談和解(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犯後非無賠償之意,但因上開原因致未能與甲○或其父母親達成和解,原審審酌上開各節,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刑度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現役軍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與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甲○)係臉書朋友,乙○○○於107年5月17日入伍服役,迄至107年9月8日退伍,於此期間內為現役軍人,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7年7月8日14時許,在甲○住處,未違反甲○意願,以其性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發生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甲○母親(卷內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17日入伍,於107年9月
8日退伍,此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復其觸犯本件妨害性自主罪之期間為107年7月8日,行為時自屬現役軍人。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
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原起訴意旨因漏未慮及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指被告僅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與甲○認識後,進一步發生性行為,然甲○當時僅為學生,對於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被告猶與之發生性行為,對於被害人甲○之身心正常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且迄今未獲被害人甲○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散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