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6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和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92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姚和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姚和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80號前」,更正為「80號社區中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稱係因告訴人長期關門聲響太大,而起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為如起訴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92號被告姚和霆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和霆與 劉德明 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上午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姚和霆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德明,致劉德明受有頭部外傷、鼻挫傷併右側鼻血、下巴、右頸擦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嗣經劉德明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德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姚和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告訴人劉德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8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