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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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匡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匡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香菸肆包、 立頓 巧克力奶茶375ML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4月3日3時28分許」更正為「於112年4月3日3時39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立頓巧克力奶茶1罐」補充為「立頓巧克力奶茶375ML1罐」。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1,1500元」更正為「價值共1,1500元」。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匡殷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 陳彥昌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10,800元、香菸4包及立頓巧克力奶茶375ML
1罐,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251號被告劉匡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匡殷於民國112年4月3日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五股工商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彥昌所管領置於櫃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貨架上之香菸4包、立頓巧克力奶茶1罐(價值共1萬1,15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其母親 賴淑慧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陳彥昌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匡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為被告使用完畢,無法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檢察官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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