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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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6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維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維勲 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3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賴維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見他人遺留之錢包,竟基於私慾將之據為己有,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12215號偵查卷〈下稱第12215號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暨內含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合庫信用卡、合庫提款卡、中信提款卡、國泰提款卡、台企提款卡、悠遊卡各1張,均已由告訴人 楊捷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第12215號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34號被告賴維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現居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維勲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3時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SeSABAR自助洗衣吧,拾獲楊捷所有遺落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合庫信用卡、合庫提款卡、中信提款卡、國泰提款卡、台企提款卡、悠遊卡各1張【均已發還】及新臺幣2千元),明知該錢包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楊捷發現前述錢包遺失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 楊捷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維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未歸還2千元,為其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