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9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輝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0(0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建輝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手機壹支、皮夾壹個、早餐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建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應刪除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1台、手機1支、皮夾1個及早餐卷等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健保卡,未據扣案,惟該證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423號被告張建輝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1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 金秀珍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置物箱內之平板電腦1台、手機1支、皮夾1個(含健保卡及早餐卷),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金秀珍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金秀珍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平板電腦1台、手機1支、皮夾1個(含健保卡及早餐卷)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取得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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