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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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8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80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夫」,補充為「前夫,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4行「頭部」,更正為「後腦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供述」,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編號2證據名稱欄「指述」,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小孩監護權及贍養費問題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為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80號被告廖志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強為 鄭青櫻 之前夫,二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因小孩監護權及贍養費問題發生爭執,廖志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推倒鄭青櫻,致鄭青櫻受有頭部鈍傷、右肘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青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志強之供述被告廖志強坦承有推告訴人致其跌倒。2證人即告訴人鄭青櫻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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