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7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荃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荃葆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荃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 郭哲愷 發現遭竊後」,補充為「嗣郭哲愷余同日20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8、10、12頁)」「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錢包(內有金融卡2張、健保卡及身分證),已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298號被告林荃葆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荃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上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號前,徒手竊取郭哲愷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錢包(價值約新臺幣400元,內有金融卡2張、健保卡及身分證,已返還),得手後步行逃逸。嗣郭哲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哲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荃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有為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郭哲愷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荃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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