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具保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甲○○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後,經法院裁定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具保人甲○○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康祈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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