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59號抗告人即原告 許淑貞 相對人被告 王韻懿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一○六年度補字第一五九號裁定應予撤銷。
原告(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佰參拾捌元。
理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規定。
二、抗告意旨:抗告人即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日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房屋之3樓後套房(下稱系爭套房)。課稅現值是上開房屋全部之價值,而系爭套房僅為上開房屋之一部分,系爭套房之價值應按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減低,只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誤,乃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106年6月13日106年度補字第1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16,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係參考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但系爭套房僅為上開房屋之一部分,其價值顯然低於上開房屋之價值。以課稅現值衡估上開房屋之價值為516,600元,而系爭套房僅為上開房屋於3樓部分之單一房間,其價值顯然低於10萬元,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最低之裁判費1,000元。至聲明另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屬前述聲明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不併算價額。
四、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經提出抗告,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自為撤銷原裁定。同時,本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低於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562元,尚應補繳4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廖丁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