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071號聲明人 林永昌 上列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召開原告代天殿靈雲宮(下稱原告)信徒大會,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已為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爰聲明承受訴訟等語。但查,原告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本宮信徒大會得推選下列人員:⑴常務委員:13人,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之。並由常務委員中推選主任委員乙人,負責綜理本宮一切事務,經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任用之…」(見卷㈠第237頁),足見原告之主任委員經推選後,尚須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任用。聲明人固於103年12月21日經推選為原告第2屆主任委員,然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有103年度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信義區公所104年4月7日北市信文字第10430987400號函可憑(見卷㈠第161至166、278、279頁),難認符合原告組織章程所定任用要件,自不能謂聲明人已為原告第2屆主任委員,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準此,本件並無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事,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