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85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
被 告 乙○○
3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85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
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款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代償金貸款專
案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5.99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
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97
年4月27日,計積欠82,6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
清償;告於93年4月27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給付者,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7年4月27日止共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40,182元未給付,其中37,674元另應自96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金申請書、代償金貸款約定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