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繁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即法定清算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就附表所示
各金額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繁融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
(下同)97年3月27日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卡可佐
,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
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而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照前開法律
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
力,再自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全體董
事即一人董事即代表人甲○○為法定清算人,即以其為該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經被告繁融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票
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該附表
所示之各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2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
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本件票款計新台幣661207元及就附表所示各該金
額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本件原告狀載當事人欄及理由所
述僅為原告訴請給付上開票款金額之發票人即以該繁融企業
有限公司為被告,其聲明誤載為訴請「連帶」給付,尚屬贅
載,核併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日
 書記官曹復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1│96.04.15│306989元│DM079831│台灣土│96.04.16│
││││2│地銀行││
│││││樹林分││
│││││行││
├──┼────┼────┼────┼───┼────┤
│2│96.04.25│354218元│DM079831│台灣土│96.04.25│
││││3│地銀行││
│││││樹林分││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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