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903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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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903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903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與被
告所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4年8月31日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00元,約定自94年8月3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依台北國際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
4計算(原告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7.8),如未依約清償本金
即喪失分期利益,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
○○自96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計欠本金225,34
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丙○
○為其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授信客戶查詢單及放款資料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