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碰燈變異小瑪琍」機台貳台(含IC板貳片)、「滿貫大亨麻將台」貳台(含IC板貳片)、「七七七金美滿」貳台(含IC板貳片)、「水果盤」貳台(含IC板貳片),賭資壹仟壹佰元及賭資壹仟玖佰柒拾元、代幣壹佰貳拾貳枚、機台開洗分表壹張、鑰匙參支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碰燈變異小瑪琍」機台貳台(含IC板貳片),賭資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僱用乙○○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金成嘉便利超商」任職收銀員,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雙碰燈變異小瑪琍」機台二台(均有插電源),乙○○替賭客兌換現金,賭博方式以投幣新台幣(下同)十元,如押中則可依累積分數,一分得兌換一元,如未得分則全歸丙○○全得,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客人所得之分數得向乙○○直接兌換金錢。又丙○○復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一樓其所經營之「一00點超商」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滿貫大亨麻將台」二台(含IC板二片)、「七七七金美滿」二台(含IC板二片)、「水果盤」二台(含IC板二片),賭博方式以投幣新台幣(下同)十元,如押中則可依累積分數,以一比十或十比一之賠率方式兌換現金,如未得分則全歸丙○○全得,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客人所得之分數得對向丙○○兌換現金。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為警喬裝賭客,當場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金成嘉便利超商」查獲乙○○,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雙碰燈變異小瑪琍」二台(含IC板二片)及機具內資五百元及兌換籌碼處(櫃檯)查獲之賭資六百元共計一千一百元,及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一樓其所經營之「一00點超商」,當場查獲賭客丁○○、甲○○(均另案審理)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二台(含IC板二片)、「七七七金美滿」二台(含IC板二片)、「水果盤」二台(含IC板二片)、代幣一百二十二枚、賭博機具內資一千四百二十元及兌換籌碼處(櫃檯)查獲之賭資五百五十元共計一千九百七十元、機台開洗分表一張、丙○○所有供開啟上開賭博機台之鑰匙三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丙○○、乙○○坦承於「金成嘉便利超商」擺放賭博性電玩,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部分,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廖英豪 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報告書、現場臨檢紀錄表各乙紙在卷足憑,復有電動賭博機具「雙碰燈變異小瑪琍」機台二台(含IC板二片)及機具內資五百元及兌換籌碼處(櫃檯)查獲之賭資六百元共計一千一百元扣案足稽。又被告丙○○坦承在「一00點超商」擺設賭博性電玩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二台(含IC板二片)、「七七七金美滿」二台(含IC板二片)、「水果盤」二台(含IC板二片)、賭博機具內之賭資一千四百二十元及兌換籌碼處(櫃檯)查獲之賭資五百五十元共計一千九百七十元、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代幣一百二十二枚、機台開洗分表一張、被告丙○○所有供開啟上開賭博機台之鑰匙三支扣案足證,復有查獲本案之員警報告書、桃園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搜索扣案證明筆錄各乙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丙○○、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丙○○與被告乙○○就上開在「金成嘉便利超商」擺設賭博電玩供不特之賭客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多次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於「一00點超商」擺設賭博性電玩供不特之賭客賭博之行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乙○○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碰燈變異小瑪琍」機台二台(含IC板二片)、「滿貫大亨麻將台」二台(含IC板二片)、「七七七金美滿」二台(含IC板二片)、「水果盤」二台(含IC板二片),係被告(含IC板二片)所有供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一千一百元及一千九百七十元係在機具內及兌換籌碼處(櫃檯)查獲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代幣一百二十二枚、機台開洗分表一張、鑰匙三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罪所用之物,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之現金二千元,顯係該店營業所用,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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