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三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攪拌勺壹支、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支及分裝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五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一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針筒二支、攪拌勺一支、殘渣袋二個、吸食器一支及分裝器一支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五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扣案之海洛因○‧一六公克、攪拌勺一支、殘渣袋二個、吸食器一支及分裝器一支,因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攪拌勺、殘渣袋、吸食器及分裝器,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之此部份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另扣案針筒二支,本係可供其他用途(如可供醫療注射),尚非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再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身係肅清煙毒條例,而於舊法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即規定「查獲之煙毒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均沒收銷燬之,並應將其剩餘灰質或液汁全部消除」,然實務見解於舊法案例,向來對於扣案之注射針筒均係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足見扣案之針筒貳支,應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訛
,且該扣案之針筒對社會公安亦未具有危險性,自非屬違禁物,即無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即無由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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