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詎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家,音訊全無,且在繼續狀態之中,又不履行同居人之義務與責任,爰依而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三六五號履行同居全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國而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入出境證明書載明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原告之姊 廖曾玉珍 證稱:「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份回印尼辦良民證就沒有回來,仲介公司說她在印尼又改嫁,我不知道她印尼的住址,這期間都沒聯絡過。」(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三六五號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經原告之姐廖曾玉珍到庭證述在卷。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許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