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圖上進、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須洗腎之生活狀況、受有高中教育程度及與被害人有受僱關係、犯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只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罹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倩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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