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丁○○被告寶連國際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己○○住被告己○○住
丙○○住乙○○住庚○○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寶連國際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約定每月繳納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按月計算,利率機動調整,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即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即不依約繳納利息,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財政部及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函影本各乙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借據第十三條約定就借款契約涉訟時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可稽,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被告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連國際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二百二十萬元,未按期清償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為證,經核屬實。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