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332號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許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系爭基地台之相關設備僅「架放」於停車位上,並非定著在停車位,性質並非建築物設備,且行動電話基地台設備與電信機房解釋上應無二致,電信機房既無建築法之適用,則自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參酌內政部營建署民國89年11月21日89贏署建管字第46940號函可知。原判決雖以前開內政部函釋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駁回上訴人之訴,惟該函釋在不同類組下既可無庸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於本案應為相同解釋,是原判決顯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原判決未慮及行動電話基地台設備不屬建築物,前開內政部函釋又表示行動電話基地台之設備無庸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足證原判決有適用建築法第4條及73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又依現行「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使用辦法)第2條C類C-1及C-2組之差異在於,儲存工業或一般物品有無公害,停車塔不因車輛停放而額外產生公害,自屬前開使用辦法第2條C類C-2組別,因此,即便在「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廢止後,上訴人施做之電信機房與停車塔仍屬於同一類組間之使用,毋須變更使用執照。甚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廢止後,依使用辦法就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建物核發94使字第0258號使用執照,而該使用執照載明「停車空間(C2)」、「機械式停車塔(C2)」,惟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置之不理,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採之理由,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原判決先認定電信機房歸類於C-2組,卻又以本件電信機房非屬C-2組,而無「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之適用,原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如前所述,電信機房與停車塔既同屬C-2組,則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附表,可免辦變更使用執照,屬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之例外許可情形,惟原判決以本件無「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之適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酌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