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6年3月29日竹監自字第裁50-1AB25072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住所為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6樓,於民國91年7月31日即已遷入,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95年8月18日上午9時44分許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其行為地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週邊,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北市交停字第1AB250720號)、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5年11月13日北市停四字第09536504200號書函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是原處分機關所指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地,亦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既均不在本院轄區,核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前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