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81、241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2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1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2個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惟正犯之詐欺犯行究為單一或數犯行,並不影響幫助犯單一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既係單一行為,祇能論以1個幫助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等物,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前開被害人之上揭財物損失,並向本院表示因遭人欺騙內心已有恐懼而不願與被告和解,此有公務電話紀錄2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惟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平日素行尚非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行猶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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