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小字第6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致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11之1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分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爰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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