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之1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0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二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案外人 劉韋君前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時,以被告王
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助學貸款3筆,合計借本金90,
972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
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就應付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依
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呂孟玲 自95年09月
0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9
,59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為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均無
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件及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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