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7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整,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元整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其
借貸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之信用額度,利息按年息18.
25%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
繳交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
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
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7月
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
使負擔。但被告自94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