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啟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98年度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9號),提起上訴,以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4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啟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啟宏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蒐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者,可能係將之供詐騙他人錢財所用,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卻仍基於縱若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在台中市後火車站之德安購物中心側門,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冬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上開詐騙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迨上開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97年11月13日19時許,由上開詐騙集團中之成員撥打電話予 林玉珍 ,佯稱:林玉珍日前在東森購物臺所支付之帳款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方能保障權益云云,致林玉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20時40分許,依指示在彰化縣○○鎮○○路之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123元至楊啟宏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於97年11月13日20時許,由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給 陳雅菁 ,並對之詐稱:因購買東森購物產品之分期付款,但信用卡公司扣款錯誤,須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查詢云云,陳雅菁不疑有他,即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縣○○鎮鎮○路○○號之土地銀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將所有之帳戶內款項匯出至楊啟宏之前揭郵局帳戶內,共4筆,總計1萬6559元。
(三)於97年11月13日20時46分許,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給 余素蘭 ,並對之詐稱,因其購買東森購物產品,惟作業人員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余素蘭不疑有他,即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之文化郵局,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將自己帳戶內款項匯出
2萬9989元至楊啟宏之前揭中小企銀帳戶內。嗣因林玉珍、陳雅菁、余素蘭等人均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證人及被害人林玉珍、陳雅菁、余素蘭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玉珍、陳雅菁、余素蘭於警詢中證述遭到詐騙等情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請上開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害人等3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憑。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上開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匯提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被告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多次遂行詐欺取得數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刑度。末按幫助犯為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之上開詐騙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特此敘明(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同此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陳雅菁、余素蘭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審理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涉犯事實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除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林玉珍外,尚有被害人陳雅菁、余素蘭同遭詐騙,原審未及審酌此二部分,自有未當,從而公訴人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深具悔意,坦承犯行不諱,復已依被害人等三人之請求賠償被害人,以彌補部分損害等情,有被害人表示和解意願之警詢筆錄、被告匯款賠償記錄、本院電詢各被害人收執賠償金情形之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查,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業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是原審就此未及審酌,亦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深自反省,犯後已有悔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即非無據。綜合上述,原審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事由,判決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近來詐騙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失慮所匯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追緝之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及政府政務推動,是被告施助予上開詐騙集團,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以資渠等作為犯罪工具,影響層面顯然不低;惟念及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暨其尚能坦承罪行,並依被害人等之請求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足示改過之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為憑,其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業已深知所犯罪行之可責性,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堪信被告歷此教訓,無再犯之虞,暨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