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74號
原 告 黃維鑑
被 告 許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號一樓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一年六月
二十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遷
讓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以下同)6萬2,400元
。嗣於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11月17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
間自100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止,為期2年,每
月租金1萬6,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9日前繳納,押金為3
萬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並未給付押金,且其
支付1個月的租金後,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6月20
日止共7個月之租金均未給付,共積欠原告11萬2,000元(
計算式:16000×7=112000)。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101年房屋稅繳款書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調取系爭房屋99年度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應堪信屬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再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
、第455條前段亦分別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之租金總額
已超過2個月之租額,業已認定如前,而原告已於本院審理
中終止系爭租約,有本院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所積欠
之租金即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終止系
爭租約,已如前述,則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未遷讓,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兩造間系爭租約中原已約定被告於
每月給付租金1萬6,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
,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每月相當租金1萬6,000元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