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隆毅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91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隆毅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被告歐隆毅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1行「開庭時,供後具結虛偽證稱」應更正為「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虛偽證稱」;第15行「等語」應更正為「云云」;第16至17行「對此等與 郭明銓 有無販賣毒品之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陳述」應更正為「就郭明銓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第16至17行「嗣歐隆毅自首,始知上情」應更正為「嗣經歐隆毅於其所虛偽陳述之前開案件裁判確定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其前揭偽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之「103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案內」應更正為「103年度偵字第14090號卷內」;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①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②至④部分各罪之宣告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①部分之刑期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之自首,係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在調、偵查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先行供出自己之犯行,因於犯罪之發覺與訴訟經濟有所助益,故給予減刑寬遇,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屬於「必減」,修法之後,改為「得減」。而關於自白,則泛指犯罪行為人供承其犯罪之事實,然無時間之限制,於犯罪被發覺之前屬自首,之後為自白。刑法第172條關於犯誣告、偽證之罪,於該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分則之規範,雖與總則之自首寬典規範目的雷同,但因所減幅度可以大至免除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一旦符合該分則規定要件,當逕行適用此最大寬遇之規定已足,不再適用總則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2條之自白應包括自首在內,應僅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司法院80年1月1日(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歐隆毅就郭明銓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虛偽證言後,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有偽證犯行(見他字第439號卷第2頁、偵緝字第1647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反面),而被告所虛偽證述郭明銓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迄今尚未判決確定等情,亦有郭明銓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0號上訴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既係於其所虛偽證述郭明銓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自應僅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自白犯罪之行為,應有刑法第62前段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應僅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即可,並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虛偽證稱他人販賣毒品恐招致他人面臨嚴刑峻罰,竟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嚴重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所生危害匪淺,其所為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3萬元,未婚、無人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被告歐隆毅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隆毅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7號、99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7月確定,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1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歐隆毅為案外人郭明銓之友人,明知郭明銓並未在民國103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9日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隆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署103年6月13日為103年度偵字第1409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開庭時,供後具結虛偽證稱:郭明銓曾於103年3月30日下午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附近,販賣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又於同年4月9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附近,販賣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對此等與郭明銓有無販賣毒品之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證述。嗣歐隆毅自首,始知上情。
二、案經歐隆毅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歐隆毅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本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91│全部犯罪事實。│││3號案內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結文影本、貴院││││103年度訴字第554號案件││││審判筆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被告警詢光碟譯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本署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