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31號、105年度偵字第147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補載「林俊雄於處理人員即警員前往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其在場主動向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及增列證據如下:㈠被告林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3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相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之前,即在場主動向據報前往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公車搭載乘客,本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乘客上下車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 程善昌 死亡,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又經完成公告程序後,仍未有被害人之家屬出面,其後事乃由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老闆 金子源 代為處理(參見偵查卷第50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8頁反面),被告已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完畢,此有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公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期使被告能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符緩刑宣告之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710號
第5331號被告林俊雄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雄係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駕駛,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2月29日下午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中興中學站時,本應注意車輛靠站時應注意乘客上下車之安全,並應特別注意車內有無年邁、上下車行動速度較遲緩之乘客,避免所有乘客因駕駛行為不當導致乘客在上下車時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車輛靠站乘客上下車時,竟疏未注意年逾80歲之長者程善昌從後門下車時較為緩慢而尚在下車之際,即貿然關門起駛前行,造成程善昌遭後車車門夾住而拖行倒地碰撞道路路面,致使程善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05年3月6日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雄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程善昌之雇│佐證被害人程善昌經緊急送│││主金子源之證述│醫仍不治之事實。│├──┼───────────┼────────────┤│3│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及翻│證明被害人遭車門夾住拖行│││拍照片│倒地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及│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受理報案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相關病││││歷、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林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此部分罪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倖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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