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哲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哲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哲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
5年3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目的在於鼓勵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偶發犯或初犯得適時改過,促進其改善,以復歸社會,緩刑宣告亦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時,尚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茲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
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年3月2日確定在案,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判決係認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2歲,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受刑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受刑人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亦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足徵受刑人是否履行義務勞務,係本案判決衡量是否宣告緩刑之重要因素,並特以之為負擔,以確保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有正確法治之觀念,並預防其再犯,從而自可推論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受刑人即無由受本件緩刑之宣告。
㈢嗣受刑人於105年6月15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
受執行,得悉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復於10
5年7月5日承諾於106年1月28日前履行該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經檢察官指定自於105年8月3日至指定之機構報到至106年4月14日止,僅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3月22日桃檢 坤護善 字第022574號函文告誡,此有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2日桃檢 兆護善 字第059288號通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7日桃檢坤護善字第000000號告誡函、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22日桃檢坤護善字第022574號告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106年4月
12日以工作、經濟緣故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展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3個月,經檢察官同意展延6個月,並告知受刑人日後不得再延、未執行完成將撤銷緩刑等語,受刑人復於106年6月7日以經濟、交通緣故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轉調服務機構,經檢察官同意並命受刑人於106年7月
5日至指定機構報到,惟自展延期間後至106年10月14日為止,受刑人亦僅履行12小時,此有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展延通知電話紀錄、陳述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13日桃檢坤護善字第051285號通知函、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附卷可憑。
㈣本院審酌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即105年3月2日)迄今已經
過1年半,檢察官復已因受刑人之聲請而同意受刑人展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並轉調服務機構,然受刑人於長達1年半期間僅共履行16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原確定判決所命之200小時相距甚多,且受刑人於106年4月12日聲請展延履行期間後,亦僅再履行12小時,顯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命提供20
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足認其拒絕履行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實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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