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佑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佑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被害人 范姜 彭菊枝 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壹萬元至滿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首行所載「,駕駛車號....」,更正為「,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號....」、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莊佑德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莊佑德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係無駕駛執照且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 范姜彭菊枝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6頁)。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已經和解、兩造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被害人之子 范姜群 文達成和解,被害人之子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民國106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另本院為兼顧被害人范姜彭菊枝全體繼承人權益,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據雙方和解之條件,除106年2月17日庭期當日,被告已經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外,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另應給付被害人范姜彭菊枝全體繼承人損害賠償120萬元,其付款方式為:被告應自106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1萬元,分期向被害人范姜彭菊枝全體繼承人支付總額共12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944號被告莊佑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佑德於民國105年2月6日凌晨5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上開路段與金門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依道路速限行駛,依當時天候為雨天,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並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至上開路段時未暫停或減速讓行人通過,適行人范姜彭菊枝自金門街闖越紅燈走出,行走於羅斯福路3段之行人穿越道欲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羅斯福路,即遭莊佑德駕駛之車輛撞及,范姜彭菊枝因而受有全身多處鈍創骨折、內出血併氣胸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范姜彭菊枝之子 范姜群友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佑德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中之供述│車輛與死者范姜彭菊枝發生││││車禍,被告係無照駕駛,且││││當時車速約60多公里之事實││││。│├──┼───────────┼────────────┤│2│告訴人范姜群友於警詢、│證明死者因車禍受傷送醫後│││偵查中之指訴│不治死亡之事實。│││││├──┼───────────┼────────────┤│3│被告莊佑德之交通事故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話紀錄表│車輛與死者發生車禍,被告││││當時車速約60多公里之事實││││。│├──┼───────────┼────────────┤│4│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證明被告駕車行駛至前揭路│││翻拍畫面照片│口時,未減速亦未暫停禮讓││││死者通過,死者係闖越紅燈││││並遭被告撞及致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證明被告駕駛與死者發生本│││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件車禍事故之事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6│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死者因本件車禍事故死│││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亡之事實。│││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7│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00000000000)1份│人先行、超速行駛、無照駕││││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顯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死者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王雅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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