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77號聲請人 洪崑詠 代理人 王苡斯 律師被告 賴慶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1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崑詠以被告賴慶安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1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4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9月30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嗣聲請人委任王苡斯律師為代理人,並於110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並另補充如下。
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或使人受傷害之
犯意為斷。而其犯意之有無,除應探求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外,客觀上尚應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遠因,下手輕重及是否為致命部位等為綜合之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為脫離欲強開其車門之聲請人,而為倒車、前行之駕車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偵字第20191號卷第53至57、137頁),核與證人 何雅婷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字第20191號卷第41至44頁),另佐以110年9月24日檢察官勘驗筆錄(上聲議字卷第15至16頁)可知:聲請人成傷原因確實係因其緊抓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門,而被告駕駛車輛漸漸倒車後再往前行駛,聲請人跌落地面所致,是前開等情,首堪認定。又被告知悉聲請人緊抓其駕駛之車輛,其應可預見駕車強行擺脫聲請人之過程,恐致聲請人成傷,然被告前揭倒車、行駛之車速均不快,若其有殺人之犯意,當無控制車速之必要,反而應加速行駛或撞擊、輾壓跌倒在地之被告以遂殺人犯行,被告卻捨此未為,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再者,被告之車速已然不快,又聲請人位置係在車輛旁,而非車輛倒車或前行之路徑上,被告主觀上縱可預見其行為恐致聲請人受傷,亦難認其主觀可預見其行為對聲請人致生死亡結果。另外,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何雅婷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僅是朋友關係,我沒有外遇等語(偵字第20191號卷第42頁),且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只見過被告一次面,知道何雅婷已婚後,我就很少跟何雅婷聯絡,是何雅婷要跟我借錢租屋,且告訴我聲請人傳訊息說要離婚,我才又想追求她,最近才比較有聯絡等語(偵字第20191號卷第56至57頁),是聲請人所述被告因與何雅婷同居、擔心私情被發現,故有殺人動機等情,與前開供述未符,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實難遽信。此外,被告縱與聲請人因感情糾紛存在嫌隙,然考量聲請人所受傷勢均為四肢擦挫傷,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尚非致命部位,綜合前開行為判斷,實難認被告有何因前揭嫌隙所生之殺人犯意。從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行為,應堪認定。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追訴與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此所謂之「共犯」,乃告訴人形式上所指之犯人,而非實體上認定應否負擔共犯罪責之人,當不以經實質審理結果確認為正犯或共犯為必要。查聲請人於警詢時向偵辦之員警表示:我要對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及副駕駛座之何雅婷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語(偵字第20191號卷第68頁),是何雅婷為聲請人形式上所指之犯人,自為共犯無疑。另被告及共犯何雅婷依前揭所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聲請人復於110年5月3日向臺中地檢署撤回對共犯何雅婷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偵字第20191號卷第123頁)。是以,聲請人對共犯何雅婷撤回告訴,撤回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檢察官就被告傷害犯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殺人未遂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殺人未遂罪嫌,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尚有不足,而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聲請人業已對共犯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故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於法洵 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許曉怡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