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禹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禹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徒手敲打毀損」應更正為「徒手或以手持之手機敲打毀損」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禹韓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毀損告訴人 鄭媚馨黃姿嘉 管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機車儀表板之行為,雖有先後之分,然有部分合致,且係基於同一發洩情緒之意思決定,而先後為上開行為,是認被告前揭所為,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鄭媚馨、黃姿嘉受有財產損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違誤。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0年2月4日入監執行完畢,現又為本案犯行(不構成累犯),衡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動機係因心情不好,情緒不穩而為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顯見被告情緒控管不佳,竟選擇恣意破壞告訴人鄭媚馨、黃姿嘉二人所管領機車,作為發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被告行為時之身心狀態,告訴人二人財產所生損害程度;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電話詢問,表示並無能力賠償告訴人二人財產損害(見本院卷第25頁公務電話紀錄),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並未扣案,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取得,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乃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29332號被告楊禹韓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禹韓於民國110年7月18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一時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打毀損鄭媚馨、黃姿嘉2人所有、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NGN-898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儀表板,致上開2輛機車之儀表板均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媚馨、黃姿嘉2人。嗣經民眾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上情(楊禹韓另涉嫌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160-QGD號及MQB-7188號等3輛機車儀表板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鄭媚馨、黃姿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禹韓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媚馨、黃姿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NGN-8983號機車維修估價單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及上開機車現場受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各別,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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