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虹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虹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張雅珊 委由 陳冠仁 律師、 王紹威 律師告訴偵辦」更正為「案經張雅珊委由陳冠仁律師、 王邵威 律師告訴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虹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抓扯告訴人張雅珊,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10年度偵字第22119號被告陳虹伶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伶於民國109年9月26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龍皇山山青分院」前空地廣場幫忙協調友人 江小芬 、張雅珊、 蔡宛儒 間之感情及金錢糾紛,嗣因溝通過程不遂,陳虹伶與江小芬、蔡宛儒(渠等2人另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相偕欲駕車離去,張雅珊認談判尚未結束,即追往車旁與江小芬再起爭執,陳虹伶在旁見狀不耐,為讓張雅珊退去,雖可預見用力拉扯張雅珊,可能使張雅珊之身體因拉扯力道受傷,竟基於縱使張雅珊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趨前徒手用力抓扯張雅珊手臂及肩膀等處,致張雅珊因此受有頸部、上背部、右臂抓傷及左踝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張雅珊委由陳冠仁律師、王紹威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虹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用力拉扯告訴人張雅珊手臂及肩膀等處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江小芬約伊一起去,說怕那邊比較暗、也怕告訴人不讓其離開,該次是在討論金錢的問題,伊沒有插嘴,因為告訴人只寫一個數字,後來討論不了了之,伊等就說要離開,江小芬去開車,伊等在該處等候,告訴人就跑到江小芬的車子前面去,伊說車子要開了,請告訴人離開,但是告訴人不走,所以伊才過去拉告訴人,因為那個是斜坡,而且告訴人使盡全力,所以伊才出力,而且當時告訴人的狀況有點歇斯底里,伊怕有狀況,也怕車子撞到告訴人,情急之下才將告訴人拉開,伊只有拉告訴人的手跟肩膀,伊覺得告訴人的傷不合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署偵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情,亦據證人江小芬、蔡宛儒於本署偵詢時證述屬實。又觀諸上開現場錄影畫面內容顯示,被告原係站立在道路旁之白線上等候,於告訴人與證人江小芬尚立於車旁爭論之際,突轉身趨近並動手拉扯告訴人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尚以「你什麼東西啊」之用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詢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有對告訴人說那些話,但伊不爭執,因為有錄音,伊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人於本署偵詢時陳稱:江小芬與伊同居10年,在伊生病後離伊而去,分開後伊要將2人在一起時的錢財取回,也要去向江小芬拿車款,一直要不到,後來江小芬約伊於9月26日在「龍皇山山青分院」談帳目的事情,伊不曉得江小芬還有約蔡宛儒及被告一起來,被告在場幫江小芬談車款的部分,被告一直問伊錢繳完就沒事了嗎?伊說不對還有平常生活,江小芬每個月給伊2萬6000元家用,但江小芬每個月的花費都超過這個金額,這些錢都還要再算,江小芬應該要給伊錢,雙方談不攏,被告為了幫江小芬出氣,就講了罵人的話等語。再觀諸同案被告蔡宛儒提出告訴人於臉書抒發之內容及迭次發送予同案被告江小芬、蔡宛儒之訊息內容,告訴人屢以厲詞怨懟指責渠等2人,堪認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江小芬、蔡宛儒間確因感情、金錢糾葛甚深;又據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內容,告訴人確係與江小芬立於車旁爭論不休,復以告訴人提出之各次錄音內容,綜合上開雙方所陳各情參互以析,可知各次之見面對話,均始於告訴人一再質以相同問題,最終雙方言語發生衝突,可見雙方爭執激烈,於此情形下,在場之人措辭不免較為嚴厲,彼此惡言相向,針鋒相對互不相讓,均時有所見,則於盛怒之下,縱被告與告訴人均有相互叫囂之情事,因係出於怨懟氣憤爭執相關生活瑣事而為之情緒性話語,縱被告回應之用語足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仍難僅憑告訴人一方之主觀感受,片面擷取對話過程中之某特定用詞遣字放大檢視,而認被告主觀上必然具有侮辱告訴人人格之意,且就社會通念而言,該言論實屬個人主觀評論,與人格及地位高低之評價無關,實難遽認被告之言論已致生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從而,被告在上述情狀下表達自己個人之意見與感受,言語或有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或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然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或嘲笑,客觀上難認已屬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侮辱行為,主觀上亦難認被告具有侮辱故意,自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然上開部分如成立公然侮辱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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