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益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益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亦係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前、後二案所犯罪質均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罔顧公眾安危,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發生行車事故,幸無人傷亡,顯見被告飲酒已影響其行車能力,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工程、月收入不固定、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自陳飲酒後有稍做休息始駕車之犯罪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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