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245號聲請人 王耀輝 相對人 張原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移調字第36號(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調解成立所發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而兩造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36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給付方式為分期給付:自113年7月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7日前以給付聲請人37,500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相對人如有一期遲誤3日未履行,其餘全部視為均已到期。嗣相對人於113年12月起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約定履行,依約全部債務均已到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1,612,50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債權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橋頭後壁田355(空白)6,893.481527/0000000備註: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4359後壁田段355地號土地鋼筋混凝土造15層第七層:41.18合計:41.18陽台:3.5全部橋頭區經武路1130巷221號七樓共有部分後壁田段4613建號,面積:21,165.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0/000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122,權利範圍:430/0000000)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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