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孟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孟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孟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峮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00號被告盧孟炫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0
005房(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孟炫為同 伯敍 所經營之京享鐵板燒(址設台南市○○區○○路0段00號)員工,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2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收銀臺內之新臺幣現金100元,嗣經同伯敍發現財物遭竊,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同伯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同伯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圖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檢察官王鈺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