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債務人 周世幸 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怡君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債權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世幸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自民國111年9月1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0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2日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分別於同日、同年12月3日,二度函請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未提出更生分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消債法庭法官曾仁勇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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