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歷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歷慈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停車格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 林忠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熄火停放在被告車輛後方之43號停車格內,遭被告駕駛車輛之後車尾撞擊車頭及前保險桿,致在車內休憩之告訴人受有頭痛、頭暈、噁心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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