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8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朱偉新
被 告 洪貴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
叁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第
24條及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被告於93年5
月27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
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於94年6月8日、94年5月22
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信用卡欠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查詢畫面資料、催收
帳卡查詢畫面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