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8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沈泰昌
被 告 莊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84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捌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綜合約定條款第19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1月9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
向原告借貸,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均未依約
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